🗒️人工智能背景下对知识产权制度的重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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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 2, 2021
Nov 4,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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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背景下对知识产权制度的重探

摘要

本文首先总结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逻辑,回溯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过程。对知识产权制度最初的构建目的进行了分析,即服务于人类社会的创新与进步,以及对人类创造价值的保护。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伴随工业社会发展和成熟的过程的。这在立法技术上,知识产权制度实现以上目标的路径从主体和客体的角度规制,从“人是目的”的哲学角度,将主体限定为“人”,这里的人不仅指自然人,为了对人类价值的最大保护,从保证人类共同的利益角度出发,法律在人类概念上作出了扩展。在具有独创性特点的角度上对知识产权的客体从正反两面作出了认定。在认可知识产权构建逻辑的基础上,从既有知识产权制度的主体和客体角度分别分析了人工智能的客体、主体问题,主要是客体和主体的认定问题。

知识产权制度

知识产权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人类的智力成果,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的一项伟大“发明”,该制度通过激励的方式保护了人类对知识创造的利益,从而在间接上促进了技术进步与科学发展。当然,从另一面看知识产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知识技术的传播的成本,人为地在创造道路上制造了“藩篱”,这主要是由于对权利拥有者的保护间接导致接触到智力成果的成本上升。通过访问全世界最大的互联网图书网站Zlibrary可以在瞬间免费获得需要的图书资源,不得不说,互联网使信息共享变得容易,使权利保护变得困难,但知识流动交流带来的人类社会进步或许可以弥补这一损害。代码,作为计算机的基础语言,是一种为了实现特定目的的创作,受到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与Zlibrary平台类似的是,在全世界最大的开源和共享社群平台Github上可以发现所有你所需要的代码,不重复编写是开发者所奉行的信念,但是要遵守的是“开源协议”对使用者提出使用要求,这种无偿的分享促进了知识的流动,提高了人类社会共同的福祉。知识产权制度的存在目的是为了促进人类创作出更好的作品并保持这种创新能力,通过制度可以完成的方面来保护人类创作的动机,但是在目前创作出好作品的成本在下降,甚至创作出作品的成本因为人工智能的存在而变得具有“概率性”,那么知识产权制度的客体是不是又迎来了扩展的时机,如摄像机的诞生对该制度的影响一般,摄影照片在最初也不被认为具有创造性的保护价值,因为风景就是在那里,摄影师仅仅是记录下来,但是随着发展与人类认识的提高,人们逐渐发现摄影的选取角度、构图等一切都具有保护的价值,这其中有很重要的人类参与。

1.1知识产权制度简介

知识产权制度在内容上有别于传统民事权利,在最初人类意识到知识具有保护的价值时,曾尝试采取类似民法所有权制度的方式进行保护,但在具体探究可行性时放弃了这一方式,原因在与民法上所有权是物权项下的一种权利,针对的时有体物,包括占有、收益、处分权能,这与无形的知识形成了根本区别,但是现实的创新性知识需要保护,因此在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是根据当时的迫切需要生成的,如此看来,某一项制度的形成有很强的背景原因,不应该采取一成不变的态度。
知识产权的根本概念可以追溯到古代文明,尽管当时的法律制度不如今天完善。在古代希腊,柏拉图的哲学作品强调了思想产权,认为思想家的智慧和创造应该受到保护。柏拉图的思想强调了知识和智慧的重要性,他将哲学家视为社会的智者,他们的思考和创造是宝贵的。在柏拉图的作品中,尤其是《理想国》("The Republic")中,他提出了“哲学王”(philosopher-king)的观念,认为国家应该由哲学家统治,因为他们有更高的智慧和道德。虽然柏拉图没有明确提出知识产权的法律概念,但他的思想表现出了对智慧和创造力的尊重,这种尊重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现代思想产权的观点。他强调了智慧和知识的重要性,并认为社会应该珍视和保护那些贡献智慧和创造的个体,尽管这种保护不是通过法律体系来实现的。在某种程度上,这可以被视为思想产权观念的早期体现,尽管在古希腊时代没有类似现代知识产权法律的具体法规。古罗马也有一些法律规定,特别是与著作权有关,虽然这些规定不如今天的版权法严密。文艺复兴时期的印刷术兴起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提供了重要动力。随着书籍的大规模印刷和传播,出版商开始关注版权问题。1474年,威尼斯颁布了第一个已知的版权法,规定作者和印刷商之间的权益分配,确立了版权制度的早期原则。工业革命加速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特别是专利法的发展。英国在1852年颁布了第一部现代专利法,奠定了专利制度的基本原则,鼓励发明家和创新者保护他们的发明。20世纪初,国际贸易的增长引发了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国际知识产权组织(WIPO)成立于1967年,成为协调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机构。巴黎公约(1883年)和伯尔尼公约(1886年)是早期国际知识产权法的重要协议。20世纪中叶以来,各国逐渐建立了综合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覆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和商业机密等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国际协议如《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协议)于1994年生效,要求各成员国制定严格的知识产权法律,以促进全球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21世纪初,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引发了数字版权和知识产权的新挑战。数字盗版、侵权行为和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问题成为焦点。各国和国际组织不断修改和完善法律框架,以适应数字时代的需求,推动数字权利管理、数码水印等技术的发展,以确保知识产权持有人的权益。
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历史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反映了社会对创新、创意和知识的重要性。它通过法律框架来保护和鼓励这些领域的发展,不断适应不同时代和文化中的需求和技术的变化。这一制度在现代社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鼓励创新和创造力,同时保护知识产权持有人的权益。通过梳理知识产权制度构建历史还能发现,在事实上是知识产权促进创新还是创新倒逼知识产权制度的出台完善是值得探究的。

1.2知识产权制度的主体与客体

现有产权制度的主体与客体经历过扩展与讨论。因为知识的独特性,知识产权的诞生恰恰由于传统民法调整这种独特客体的无力。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是区别于其他法律客体的关键,尤其是区别于民事财产权利,即,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客体的无形性。专有性有独占性质和排他性质。一方面,同一智力成果之上不能有两项以上完全相同的知识产权并存;另一方面,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智力成果的权利,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同时,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和支配权,这一点上类似所有权。地域性是指一项知识产权只在其产生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领域内有效,不具有域外效力,其他国家没有必须给予保护的义务,这是与物权的绝对性的区别,物权具有对世性。时间性意味着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一般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超出知识产权的法定保护期后,该知识产权消灭,有关智力成果进入公有领域,人们可以自由使用,对于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客体,有着不同的保护期限。客体的无形性应当区别于债权、物权等财产性权利,这里的客体无形性专门指智力成果的独创性之下的无形。
对知识产权客体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客体无形性、客体的独创性的认识之中。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对于什么是精神产品以及对精神产品是不是应该分层次保护涉及到很复杂的价值判断。按照黑格尔对物与精神作出的分析,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但同物一样可以成为交换的标的,精神是内在于精神中的,但是可以外在化。知识产权与无形财产有类似之处,在历史上知识产权尚未成为广泛使用的概念时,人们一般将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总结为无形财产。有些国家将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的下位概念,如法国民法中虽然有物的概念,无形财产是一种非物质财产,知识产权区别于直接针对物质的财产,是一种非物质财产。英国法律上没有物的概念,其无形财产的归类标准为无体物与财产利益的结合,这种划分方法包含了有价证券、财产权利等一些国家不被认为属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内容。从客体的无形性讨论,无形财产在不同国家指向不同内容,或指智力创造性成果,或指特定财产权利,或指一切具有财产意义的抽象物体。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类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该条的立法技术采取了描述加列举的方式,从规定可以发现,中国对著作权的认可仅限于智力成果并且排除了其他类型的财产权利。
从独创性角度看智力成果的特点可以发现其复杂程度远超想象,对于独创性的判断需要标准,这标准本身就是一种需要确定的价值观,如果讲所有人类的创造行为都是具有独创性的那就不需要考虑所需要保护的权利客体的价值了,只需要考虑创造行为本身,但是这也是很难界定的概念。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是保护与激励人类创新行为,目的是扩大人类整体的福祉。独创性在这里一定是人类的思维创新活动,更多地体现为人类的发现问题能力“发现问题与定义问题的能力是人类最具创造力的能力,这种能力依托于人的想象、知识、审美、灵感等抽象的能力,因此也叫“隐性智慧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则是人类智慧中最具操作性的能力,主要有赖 于获取信息、提炼知识、演绎智能策略和执行智能策略这样一些显性的操作能力,因此也被称 为“显性智慧能力”。对比二者可知,人类的隐性智慧能力具有抽象性与神秘性的特征,对它的理解与探索非常困难。”[1]
所有的人类在探索未知和已知过程做作出的解决方案和问题的提出都可以被认为具有独创性。
主体的问题在法律上一直是值得关注的问题,民法上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组织。法律主体是法律对人的一种法律抽象,是法律在归纳一般人基本性质的基础上做出的一种“拟制”。也就是说法律上的“人”“法人”“其他组织”都符合这某一类特点,使他们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总结这三类形体可以发现,他们都由人类单独或以某种形式结合而成。也就是说最终归结到人类自身。法律上的主体首先能够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且承担责任的,其次法律上的主体具有一种自主的性质,能够自主思考与完成某些行为。知识产权的主体同样如此,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一些特定情况下的组织。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特定组织可以成为权利的拥有者。
通过总结知识产权的主体与客体的特点发现,客体是在不断进化可扩展的进程中的,其发展路径是符合独创性和无形性的特点。关于主体的规定在要回到人立法的目的上展开,法律是离不开社会基础的,社会是人类组成的,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证社会的平稳有序运行。制度形成到今天经历了知识技术从内容到形式的不断变化,这倒逼法律内容的不断扩展与创新,直到人工智能最新的发展又将这一话题推到风口浪尖。

二、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

人工智能的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提出的挑战涵盖了知识产权的各个方面。在一些情况下,人工智能系统可以生成具有“创造性”和“概率性”的作品,如绘画、音乐和文学作品,但这些作品的创作者身份不明确,因为它们是由机器生成的。这引发了有关作品归属和著作权的争议,以及如何界定机器生成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往往要求作品是由人创造的,但对于由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这一要求变得复杂,需要重新审视法律框架。人工智能的训练和运行需要大量数据,包括个人数据。隐私和数据安全问题涉及到如何保护这些数据,以防止滥用和侵犯隐私。人工智能系统也被用于检测知识产权侵权,但这可能会引发与隐私、算法偏见和滥用的问题,因此需要谨慎管理。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法律、伦理和政策问题。法律框架需要不断演进,以应对这些挑战,并平衡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技术创新的需求。

2.1人工智能是什么

对当前最火的人工智能模型CHAT-GPT提问:“人工智能是什么?”它会给出详细的回答:“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是一门计算机科学领域,致力于开发能够模仿人类智能行为的系统和技术。这包括使计算机系统具备学习、理解、推理、解决问题、感知环境、语言处理和自主行动等能力。AI的目标是让计算机系统能够模拟人类的思维过程,以执行各种任务,从简单的数据分析到复杂的决策制定。AI的主要组成部分包括以下技术和领域:机器学习、深度学习、自然语言处理(NLP)、计算机视觉、专家系统、自主机器人、强化学习
……”我们观察到,它对自己能力的描述是开放的,当然,它并不具有自主能力。目前,人工智能可以在图片、视频、文字、声音领域“生成”内容。简而言之知识产权领域所要讨论的人工智能是其“生成”的内容是否具有创造性质问题,也就是“生成”内容是否能被认定为著作权等知识权利的客体。本文的“生成”是指人工智能所产生的一切内容,包括严格依照人类指令以及依靠人类模糊指令等行为。概率性是人工智能另一个需要讨论的重要特点,概率性是指在预训练生成模型系统下,人类给与同样的指令情况下,系统可能给出不同的结果。比如,在相同的提示词要求下生成的文字结果可能是不同的。

2.2人工智能如何挑战知识产权制度的

对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挑战作出分析中,最重要的问题有二,其一,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为《著作权法》的“作品”。其二,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成为法律的主体。对于这两个问题需要先判断人工智能的生成物是否存在构成著作权法作品的可能。在此基础上判断作品的归属。在进行判断的时候需要先排除创作主体的因素,在单独考虑作品自身特点的情况下作出判断,依据前述引用的著作权法内容及分析得出“独创性”是作品的认定关键。分析独创性需要对概率性作出分析,概率性导致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很难区分与人类的作品,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这样的作品都是独一无二的,假设符合某些条件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如条件为:独立思考、大量阅读材料并总结、知识的横向联结等脑力思维条件。那么在一定条件下,机器同样可以做到,当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概率性的时候,在形式上符合全部的必要条件。
在“概率性”特点下生成的内容既不是人类命令控制的结果也不是系统机械自动生成的内容,人工智能与一般的工具不同,人类使用摄像机或画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根据确定的方式得到预先期待的结果,这个结果已经类似地形成于脑海之中。相反,人类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结果无法在一定程度内确定,生成的内容与自己的设计联系弱,实践上可以根据简单的提示词生成内容丰富的图片、视频等。人类想法与生成结果之间的联系强弱会影响到作品的独创性。虽然概率性在利用一般工具的创作之下也存在,如摄影、作画,但是这样的创作过程中概率性被我们忽略。笔者认为应该对人工智能系统的生成内容进行区分,在需要人类大量设计的情形下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作品”的权利,而在利用概率性较高的模型下生成的内容不能赋予“作品”的权利。
在对客体的讨论结束后,当生成物属于作品的前提下,它的权利应该属于谁是法律主体问题,关于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成为作品权利拥有者的问题已经被大量讨论。“主客体认定标准本已分明,但这一界限现在却发生动摇。从基因时代到智能时代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主体类型可能突破,身份认定更加复杂,诸如 “克隆人”、智能机器人,将以“类人主体”的方式出现,成为能够表现人类独特性征的拟人化物体。”[2]笔者在前面已经讨论,法律的存在前提是人的主体性和目的性。人工智能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法成为法律的主体。法律是人类社会生活的规范,人工智能还不需要也不应该参与进来。

三、总结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会极大增强人类社会生活的福祉,人工智能带来的更多是作为工具的价值,无法参与人类权利的分享与责任的承担。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独创性的大小,在将人工智能系统作为工具试图将其生成物认定为“作品”时,概率性是作出认定的关键障碍。因为输出的结果可能与人类的指令要求并无多大关联,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具有独创性质,在经过不断反复修改的指令之下生成的内容应当认定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上的作品认定,因此应当予以保护的必要。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变迁的基本面向》,《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
[2] 李扬 李晓宇:《康德哲学视点下人工智能生成物 的著作权问题探讨》,《法学杂志》2018 年第 9 期。
[3] 王华:《更严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有利于技术创新吗?》,《经济研究》2011年。
[4] 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5] 龙文懋:《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法哲学思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
[1]李扬 李晓宇:《康德哲学视点下人工智能生成物 的著作权问题探讨》,《法学杂志》2018 年第 9 期。
[2] 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变迁的基本面向》,《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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